如此破天荒的規定確屬超前,更遺憾的是,因超越立法權限及違反上位法的規定,此條例無疑存在立法程序及立法實體內容方面的雙重瑕疵。
2012年6月14日,黑龍江省人大頒布《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條例》(以下簡稱“條例”),主要內容有兩點,一是規定風能、太陽能等氣候資源為國家所有,二是設定氣候資源探測行政許可。
頒布者稱,這是全國規范氣候資源利用的首例地方法規,是里程碑事件,但在民間,此舉卻被戲謔為和“呼吸稅”相當的“曬太陽也要收費”的壟斷前奏。撇開情緒,不妨就從法律層面較較真。
首先,該條例屬于地方性法規,其規定氣候資源屬國家所有已超越立法權限。根據立法法及物權法的相關規定,國有制是國家基本經濟制度,氣候資源所有權歸屬問題作為國家民事基本制度,以及物權的種類和內容(是否存在氣候資源所有權概念),均應由法律規定,地方性法規無權逾越。地方性法規的立法權限僅是“為執行法律、行政法規的規定,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”及“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”。
盡管憲法規定了“礦藏、水流、森林、山嶺、草地、荒地、灘涂等自然資源,都屬于國家所有,即全民所有”,但從未明確氣候資源屬于該法所稱的自然資源。而如若需要進一步解釋,解釋權也當屬全國人大常委會。此外,物權法、民法通則、氣象法、可再生能源法等相關法律也均未對氣候資源權屬制度作出規定,更未有國家所有一說。
其次,該條例設定氣候資源探測許可的相關規定,則違反了上位法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》。該條例規定,“氣候資源探測實行探測許可制度。有關單位從事氣候資源探測,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,取得《氣候資源開發探測許可證》”。
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》明言,“地方性法規和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,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、資質的行政許可”,也即設定企業某種資質的行政許可應由國家統一確定,而非由地方性法規越俎代庖。同樣,遍查氣象法、可再生能源法,作為該條例的上位法,也均未規定氣候資源探測的行政許可制度。
黑龍江省的立法初衷應該是善意的,該省人大相關負責人稱,此法規針對的是省內一些企業隨意探測開發風能、太陽能資源的問題,意在規范和保護。然而,在憲法及其他若干法律均未對氣候資源立法作出明確規定的情形下,如此破天荒的規定確屬超前,更遺憾的是,因超越立法權限及違反上位法的規定,此條例無疑存在立法程序及立法實體內容方面的雙重瑕疵。
而制定此法的立法邏輯尤其值得梳理和重視。先規定氣候資源屬國家所有,鋪墊好基礎法律制度,接下來設定行政許可制度也就成為應有之義。如是,任何企業要想從事風能、太陽能等氣象資源經營都離不開氣象局等部門的審批、審查、論證、評價、監督檢查甚至處罰,這還算是對新能源產業的保護、鼓勵和支持嗎?照著這個立法邏輯發展,氣候資源有償使用制度(收取資源稅費)是否也要到來?這種擔憂不無道理。
以此揣度,該條例的核心思想還是審批制,部門利益驅動與行政權擴張的影子隱現在字里行間。今后更高層次的氣候資源立法,尤其應該警惕與防范行政權的擴張,應首先厘清氣候資源權屬制度,合理界定政府與市場的界限,減少行政審批,壓縮尋租空間,這樣才是對風能、太陽能等新能源產業的最大保護、鼓勵和支持。
來源:南方周末